欠船员工资?你还可以要求“病假工资”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杰支付病假工资5170美元;
--------厦门海事法院-------
孙杰与厦门中远海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72民初880号
原告孙杰,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斌,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远海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嘉铭,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海港中心bourCentre,25Harbour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姚尔欣,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杰与被告厦门中远海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劳务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东方海外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延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立新、高宝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斌,被告中远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嘉铭,被告东方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补发2016年4月26日起至今工资71472.93美元(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止,按每月基本月薪2820美元标准,扣除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9日已发工资10307.07美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远劳务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确定原告为船东被告东方海外公司工作。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份,原告陆续被安排至被告东方航运公司所属的6艘船上工作,基本月薪2820美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被安排至“东方比利时”轮(OOCLBELGIUM)任职三管轮。原告在该条船上工作期间,因无法适应欧洲和加拿大极寒天气,腿部、手臂等部位出现肿硬病症,申请回国接受治疗。2016年4月份至5月份,原告在山东住院治疗两次,其间到上海做病理检查一次,最终被诊断为“嗜酸性筋膜炎”。2016年10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东方韩国”轮工作,但因原告腿部疼痛申请下船检查,医生诊断认为不适合继续工作,原告离船回国。期间,被告东方海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9日共计112天的病假工资(sickleave)10307.07美元和已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4249.97元(折合2088.89美元)。但2016年4月26日起至今的其余病假工资未支付。,被告中海劳务公司亦未按照原告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保,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在原告被新加坡海员医院认为“不适合继续工作”后,被告曾答应赔付2年的病假工资,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其在船工作期间因极寒天气引发关节炎慢××症,属于疑似职业病范围,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被告中远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船员服务协议》,全面履行了协议,嗜酸性筋膜炎是一种免疫性疾病,原告所述天气寒冷而引发嗜酸性筋膜炎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东方海外辩称1.东方海外公司并非“东方比利时”轮和“东方韩国”轮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东方比利时”轮船东在雇佣协议下对原告医疗费与病假工资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在“东方比利时”轮服务期间因其自身申请而离船,要求船东承担其自行离船后的工资和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船员雇佣协议》约定适用的香港航业海员合并工会、香港海员工会、香港商船高级船员协会(下称“三会”)与东方海外公司签订的《集体谈判协议》(CollectiveBargainingAgreement)约定,“职业病”是指在香港《雇员补偿条例》附表二中所列明的病症,原告所主张的“嗜酸性筋膜炎”或“结缔组织并引发的多发性关节炎和肌痛”并不在职业病目录范围,原告也未提交任何医疗或鉴定报告,证明其所患疾病属于“职业病”的范畴。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船员所患疾病属于职业病的情况下,“东方韩国”轮船东已依据《集体谈判协议》的规定,向原告支付112天的病假工资及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及交通费用,其已经履行了在雇佣协议下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额外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船员雇佣协议》、证据2境外医疗病例、证据3国内医疗病历、证据4病假工资支付凭证、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证据6社保缴费凭证、证据7就业报到证、证据8邀请函、证据9临沂市医院门诊病历(2016年5月30日)、证据10船员培训证书。被告中远劳务公司对证据1-3、证据6-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病症是职业病,中远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代为缴交社保不代表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东方海外公司对证据1-5、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东方海外公司只是船东的船舶代理人,不是雇佣协议的责任主体,境外医疗病例及国内医疗病历均未有任何提及原告患病与其所称“极寒天气”有任何因果关系,且根据境外医疗病历显示,原告因腿部疼痛下船接受诊断治疗后仍适合继续履职。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6-10所涉及的当事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及其在合同期间患病并回国治疗,无法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为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职业病范围。
被告中远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船员服务协议、证据2医疗保险单据,证明中远劳务公司是劳务中介机构,其已报销原告在国内看病的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远劳务公司也是用人单位,被告东方海外公司对中远劳务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将于下文分析认定。
被告东方海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东方韩国”轮的《船员雇佣协议》、证据2《集体谈判协议》、证据3离船报告单、证据4雇员补偿条例附录Ⅱ,原告及中远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证明力将于下文分析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东方海外公司与香港“三会”签订《集体谈判协议》,该协议第1.1条规定本协议所有条款适用于在协议附件1所列的任何船舶上工作的船员,第1.3条规定公司(指东方海外公司)作为雇主遵守本协议条款和条件规定的所有责任,第1.4条规定船员自受雇之日起开始适用本协议,公司有责任支付船员工资,无论船员与公司是否签署了《船员雇佣协议》,也无论《船员雇佣协议》是否对本协议中载明的工资标准进行背书或修改。该协定第18.3条约定因病或因伤而无法胜任工作,被遣返回雇佣港口的船员,有权以公司承担费用的方式享有医疗护理,罹患职业病之外的疾病或遭受工伤之外的伤害,且该等疾病或伤害并非因其严重且故意的渎职行为所造成的情形下;由公司承担费用的期间截至其被宣布可以履行职务(但最长不超过自受伤或患病之日起112天)。第19.1条规定,如果船员因病或因伤而在任何港口上岸,在其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被遣返(费用由公司负担)之前,应继续向其支付全额工资。第19.2条规定,在船员因病或因伤被遣返之后,该船员在其根据本协议第18.3条的规定享有医疗护理期间有权享有同基本工资相等的病假工资。第19.3条规定,船员应提交符合要求的医疗报告(必要时应经公司指定医生背书),作为其有权享有第19.2条所规定的病假工资的证明。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远劳务公司签订《船员服务协议》,约定中远劳务公司系作为雇主东方海外公司的船舶配员代理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中远劳务公司介绍原告到被告东方海外公司所属或管理的“东方比利时”轮工作,负责向原告解释说明工作性质和内容,维护原告在船工作期间的合法权益,负责办理原告上船工作的有关手续,并就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与雇主进行协商解决。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东方比利时”船舶所有人及被告东方海外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协议抬头代理名称处写明东方海外公司,协议约定合同期限6个月,基本工资2820美元,还约定东方海外公司与“三会”签订的《集体谈判协议》的条款规定适用于《船员雇佣协议》。2016年4月2日,原告因膝盖疼痛,在加拿大魁北克就诊,医生填写的就医报告的诊断内容是“右腿比左腿严重,膝盖损伤(疑是半月板的问题),治疗措施是‘冰敷、消炎药、护膝,回家后需接受核磁共振进一步检查’”,医生认为原告可以继续履职。2016年4月10日,原告因腿部疼痛与肿胀,向东方海外公司申请回国就医。2016年4月26日,原告因被诊断为弥漫性筋膜炎(其他诊断结缔组织病)入住山东临沂市人民医院,入院情况记载“患者脊柱前屈轻度受限,双侧下肢四字征阳性,双侧小腿、前臂肿胀、皮肤紧绷,不易捏起,双侧手背肿胀……”。4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症状较前略减轻,仍有双侧小腿、前臂肿胀、皮肤紧绷”,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5月3日,原告因弥漫性筋膜炎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5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记载“一般情况可,四肢仍发硬、皮肤不易捏起”,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功能锻炼,按医嘱服药,2周后风湿免疫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月30日,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复诊,病历记载“现无发烧、无关节肌痛、无新发皮疹,无胸闷、心慌”,“神志清,双下肢无压见性浮肿,双侧前臂及双腿皮肤紧绷,隐见沟槽征”。初步诊断意见为“嗜酸性筋膜炎”,并开具了药物。6月20日至9月23日期间,原告参加被告中远劳务公司组织的船员英语培训,此段期间没有医院就诊治疗记录。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海外及“东方韩国”轮船东签订《船员雇佣协议》,2016年10月20日,原告因腿部不适申请下船检查,被诊断为结缔组织病引发的多发性关节炎和肌痛,并被认为不适合履职。2017年3月,被告东方海外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9日共计112天的病假工资10307.07美元及已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船员雇佣协议》、《集体谈判协议》、《船员服务协议》、医院病历、检查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东方海外公司为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境外,属于主体涉港、事实涉外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中国法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中远劳务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也是用人单位,被告东方海外公司是用工单位。被告中远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仅形成中介合同关系,被告东方海外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是雇佣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中远劳务公司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船员服务协议》约定了中远劳务公司负责原告的外派上船工作事宜,并维护原告在船工作期间的合法权益,此类合同是船员服务合同,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也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原告与东方海外公司的法律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东方海外公司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被告东方海外公司辩称其仅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与原告签订《船员雇佣协议》,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经查,《船员雇佣协议》明确约定东方海外公司与香港“三会”签订的《集体谈判协议》的条款适用于《船员雇佣协议》,该《集体谈判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东方海外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包括支付船员工资在内的协议所约定的所有责任,被告东方海外公司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的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远劳务公司签订的《船员服务协议》没有关于病假工资的约定,原告对中远劳务公司的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病假工资涉及到其与被告东方海外公司签订的2015年12月24日“东方比利时”轮、2016年10月14日“东方韩国”轮的两个合同期的病假工资,根据双方约定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第19.2条规定,船员因病被遣返之后,在医疗护理期间有权享有同基本工资相等的病假工资。因被告东方海外已支付原告“东方韩国轮”合同期间的病假工资10307.07美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9日共计112天),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合同期间的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东方比利时”轮合同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东方海外公司辩称船员在4月2日的就医报告显示船员身体情况适合履职,在船员自行申请离船的情形下,其不应支付病假工资。本院认为,4月2日的就医报告仅是对船员身体情况进行初步的检查诊断,报告单亦要求原告要再做进一步的影像检查,其判断结论也仅是对原告当时身体状况做出。原告在4月2日就诊之后,仍因疼痛于4月10日申请回国就医,经被告同意于4月24日离船,并于4月26日、5月3日入院治疗。入院诊疗记录已能证明其因患病四肢活动能力受影响,且从原告发病及诊疗过程看,其所患疾病具有持续性、渐进加重的特征,被告辩称原告离船时身体条件能胜任工作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016年4月24日,原告经被告东方海外同意,因病离船回国就医,应视为被遣返,依据《集体谈判协议》约定,船员因病被遣返之后,在医疗护理期间有权享有同基本工资相等的病假工资,被告东方海外公司应依约支付医疗护理期间的病假工资。关于医疗护理期间的天数,《集体谈判协议》约定应从被遣返之后至被宣布可以履行职务之日,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履行职务的日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5月30日复诊时已处于恢复向好的状态,但前臂及双腿仍有病症的诊疗记录,以及原告于6月20日至9月23日参加培训期间无相关就诊记录的情况,酌定原告的医疗护理期间于2016年6月19日终止,故原告有权获得病假工资的医疗护理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19日共计55天,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病假工资为55×(2820÷30)=5170美元。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杰支付病假工资5170美元;
二、驳回原告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杰、被告厦门中远海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延忠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人民陪审员 高宝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珠围
书记员陈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