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光船租赁情形下,船员应向谁讨薪
所谓光船租赁,即船舶所有人只提供船舶,其他一概由光船承租人负责,船员亦由光船承租人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安排或者自行雇佣。
很多情况下,船员与光船承租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甚至与中介或劳务派遣公司也没有任何协议,在纠纷发生时,如何明确被告将成为难题。
将所有有关主体都告进去,未必是明智之举,因为若其中一个被告无法顺利送达,之路将十分漫长。
那么,只告船东行不行呢?毕竟向船舶登记机关查询船舶所有人是可行的。我们认为,对于船员而言,在未与光船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告船东是较为可取的诉讼策略。
只告船东且胜诉的案例是存在的。
青岛海事法院曾在车胡原与香港钜富发展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在认定车胡原(船员)与大同江会社(一审第三人,与另一第三人即光船承租人澳洋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合同,澳洋向大同江会社支付一笔总的固定费用,后者向船员发放工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仍判决船舶所有人钜富公司向车胡原支付伙食费、差旅费和遣返费。
二审中,山东高院认为与车胡原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到的是澳洋公司而非大同江会社,但认为此纠正不影响钜富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维持原判。
船员案件一般是批量案件,此案也不例外,共有15起,全部上诉,全部维持原判。
乍一看,该判决不免让人疑惑。我们可以理解,船员申请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其在船上任职的事实,而与雇主是谁无关。
在主张拖欠工资、遣返费用等给付请求时,也不顾合同相对方,只让船东担责吗?
在上述案例中,青岛海事法院和山东高院似乎将二者混同看待,认为既然船员可以就案涉给付请求对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那么也可以向船舶所有人钜富公司提出海事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无当,但在说理部分未将另一重要事实作为论据“2011年,钜富公司与澳洋公司就“东亚9号”轮的光租进行协商并草拟了合同,但在合同未签字的情况下,就由澳洋公司联系进行船舶的维修,随后,澳洋公司雇佣的船员登船,钜富公司留守的看护船舶的船员离船。”
《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钜富公司将船舶光船承租给澳洋公司,但光租未经登记,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船员车胡原有权向船舶所有人钜富公司主张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补助等费用。
即便船员与光船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且光船租赁权的设立经过登记,但名为光船租赁,实为挂靠的情况时有发生,船员无从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船员可选择将船东和光船承租人一起列为被告。
仅将船东列为原告也是可行的,因为若光船租赁情况是真实的,船东必然申请追加光船承租人为共同被告。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常年位居海事法院受理案件数第一位,广大船员群体应当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事先防范,降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