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船连环碰撞应如何认定碰撞责任?
在海上运输时船舶连环碰撞事故偶有发生,但多船连环两次碰撞的情形非常罕见,本案对复杂情形下的碰撞责任厘定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华电船务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8日,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石油公司)所有的“海洋石油225”轮在深圳赤湾港离泊出港过程中,先后与在出港航道外淌航的珠海经济特区华电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所有的“华电八号”轮,以及停靠在泊位的“地中海奇拉里”(MSC Kirari)轮发生碰撞,造成三船不同程度受损。
深圳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海洋石油225”轮对其与“地中海奇拉里”轮的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其与“华电八号”轮的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华电八号”轮对其与“海洋石油225”轮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
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华电八号”轮受损轻微,未进行专门修理。“海洋石油225”轮于2010年5月28日至6月10日期间,对船舶受损部分进行了修理,其中与“海洋石油225”轮与“华电八号”轮之间碰撞事故所造成损坏修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6 654.13元。
“地中海奇拉里”轮在深圳赤湾港和南非德班港分别进行了临时修理和完全修理,该轮船舶所有人就涉案碰撞事故向海洋石油公司提起诉讼,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有关生效判决判令海洋石油公司赔偿“地中海奇拉里”轮船舶所有人碰撞事故损失461 785.99美元及有关利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海洋石油225”轮的船舶保险人,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焦点涉案三艘船舶先后发生两次碰撞,两次碰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三船连环碰撞事故引起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三艘涉案船舶之间先后发生的两次碰撞,应认定为一次事故还是相互独立的两次事故。
在区分多船连环碰撞属于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时,通常是根据碰撞发生的先后时间顺序以及多次碰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加以判断,而其中的难点就在于因果关系。由于多船连环碰撞事故一般发生在较短时间内,前一次碰撞往往会对其后发生的碰撞有较大影响,例如造成船舶变向、变速、或操作困难等。在类似的多船连环碰撞纠纷案件中,认定为多次碰撞属于一次事故的情形较多。本案则是较为少见的认定为两次碰撞的情形。
从涉案碰撞发生的过程来看,“海洋石油225”轮为避让“华电八号”轮,导致航向急剧变化,以致与“地中海奇拉里”轮形成紧迫局面并最终发生碰撞,两次碰撞之间的间隔仅为1分钟,表面上更容易被认定为一次事故中的多次碰撞。但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简单的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涉案船舶航行状况进行判断,而是尽力复原涉案船舶,尤其是主要肇事船舶“海洋石油225”轮自开始离泊动作后的一系列航行操纵,从全局上去分析整个事故过程,查明涉案船舶责任。
鉴于“海洋石油225”轮是在航船舶,在港池内持续移动,另2艘涉案船舶一为靠泊,一为对水静止,且均处于出港航道之外,最终认定“海洋石油225”轮在事故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操纵状态,而“华电八号”轮、“地中海奇拉里”轮均处于被动避让或停泊之状态,先后两次碰撞的紧迫局面的形成与最终碰撞结果的发生,都是由于“海洋石油225”轮的主动航行操纵行为造成,“华电八号”轮对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虽存在过失,但其过失或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后果均不足以造成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发生,两次事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审法院也肯定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海洋石油225”轮在进行离泊操纵时,解脱辅助拖轮过早,航速过快,对港区环境观察瞭望不足,对于掉头期间发生的多船会遇危险局面未能作出充分的估计和判断,其船舶操纵过程缺乏对航行环境的整体预判,未能使用良好船艺,是导致涉案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华电八号”轮在狭小港区水域内采用停车淌航,对可能发生的碰撞危险判断不足,未能及早采取避让措施,以至丧失了避碰时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海洋石油225”轮承担本案船舶碰撞事故85%的过失责任,“华电八号”轮承担本案船舶碰撞事故15%的过失责任,华电公司应赔偿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海洋石油225”轮船舶损失。
“海洋石油225”轮在离泊、掉头、出港过程中,解脱辅助拖轮过早,为避让港池内其他船舶所采取的操纵措施致使船速过快,船尾右甩加剧,形成与“华电八号”轮的碰撞紧迫局面。“海洋石油225”轮为避让“华电八号”轮所采取的右满舵操纵措施,虽在客观上减轻了该轮与“华电八号”轮的碰撞损害,但又形成该轮与“地中海奇拉里”轮的紧迫局面并最终发生碰撞。
纵观事故全程,“海洋石油225”轮始终处于主动操纵和主动移动的状态,而“华电八号”轮与“地中海奇拉里”轮均处于相对静止和被动应对碰撞危险的状态,其所处的位置也不在“海洋石油225”轮正常出港航行的航道之上,“海洋石油225”轮的一系列操纵措施是两次碰撞发生的根本原因,也是直接原因,两次碰撞都是由“海洋石油225”轮的主动移动所引起,期间该轮的变向、变速都是基于自身操纵措施所产生。
“华电八号”轮所处位置及其在避让“海洋石油225”轮中的过失,不是“海洋石油225”轮与“地中海奇拉里”轮发生碰撞的原因,“海洋石油225”轮与“华电八号”轮之间的碰撞也不足以造成“海洋石油225”轮发生变速或变向,“海洋石油225”轮与“地中海奇拉里”轮之间发生碰撞与“华电八号”轮无关,所造成的“地中海奇拉里”轮的损失,以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也与华电公司无关,华电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华电公司赔偿海洋石油公司船舶损失人民币30 998.12元,并驳回海洋石油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