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将会同银保监会等部门积极完善内河
7月11日,据悉,交通运输部对今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一系列有关“绿色航运”等提案及建议做出回应。
其中,交通运输部答复了政协委员刘屹关于构建长江水域船舶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大力推进长江水域环境保护的提案,答复称,交通运输部高度重视长江水域船舶污染源监测工作,截至目前,三峡库区船舶流动污染源监测站已累计监测船舶1万艘次以上,获取三峡库区船舶污染物排放基础数据10万余个。
三峡大坝船闸
下一步交通运输部将不断完善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管理体系,积极引导、鼓励船舶污染监测和治理有关技术装备的研发、试点和应用,逐步推动实现对长江水域船舶各类污染物排放的全方位监控,全面提升长江流域船舶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到2020年,要初步建成航道网络有效衔接、港口布局科学合理、船舶装备节能环保、航运资源节约利用、运输组织先进高效的长江经济带绿色航运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答复指出,交通运输部将会同银保监会等部门积极完善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17年交通运输部已经启动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目前已完成修改草稿,交通运输部正积极会同银保监会及相关保险机构对修改稿进行商讨完善。
答复表示,由于目前对船舶大气污染物和部分水污染物造成的污染损害难以界定、损害赔偿难以量化等问题,以及国际海运保险惯例也并未承保船舶大气污染物、未覆盖全部水污染物的情况,现阶段建立覆盖船舶所有污染物种类的保险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仍需就相关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探索。
目前,我国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船舶油类及有毒有害物质对水域和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近年来,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了船舶污染物排放监测技术装备专题研究,从指标体系、监测技术、监测装备、信息化系统、监管机制等方面开展了系统研究,并联合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设备生产企业等,在浙江、上海、天津、重庆等地对多种监测技术装备开展了实船测试。
答复中指出,船舶污染监测技术需要立足于船舶污染物排放管控需求,并需适应船舶数量庞大、流动性强、状况差异大的特点。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监测方面,目前成熟的相关在线监测技术装备尚无法直接移植应用于船舶污染排放监测,仍需要进行工程适用性改造、测试和评估。
,在近一段时间内,船舶污染物排放监测仍将以“遥测+现场检查+取样送检”的模式为主。
交通运输部今日还对加快推进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机制建设、推进航运生态文明建设、应对IMO低硫排放新政的政策、加快船员立法等提案建议做出了答复。
附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845号建议的答复函
张锐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推进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机制建设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尽快建立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议
我部认同您关于尽快建立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议。建立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险制度,可为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损害赔偿和环境恢复提供资金保障,也可为投保人减轻赔偿负担,对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内河航运绿色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强制保险制度须由法律法规确立。目前,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提出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相关要求外,尚无法律法规对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做出明确规定。为此,我部正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体系通常应覆盖三种主要的船舶污染损害类型,即船用燃油污染、船载持久性油类污染、船载危险化学品污染,并由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稿,已于2018年11月公开征求意见,拟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并增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专章,对船舶所有人的污染赔偿责任限额、船舶污染强制保险制度、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上述修订内容如获通过,将成为我国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内河(纯封闭水域除外)将与沿海一样建立起覆盖船舶燃油、船载持久性油类、船载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也将陆续出台。
在船载危险化学品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方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于尚无实施细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述规定的实施。对此,我部已于2017年启动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修订重点之一是整合我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规定,增加“内河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制度。我部组织上海、长江海事局联合上海保险交易所对在长江沿线及其他主要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船舶污染损害保险的保险机构、相关航运企业、海事管理机构等进行了广泛调研,就船东购买保险的意愿、相关保险机构的船舶污染保险运营状况、强制保险的最低投保额度、监管措施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订稿,对内河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强制保险的最低投保额度、承保机构的资质能力、监管措施、信息通报要求等做出了具体规定。目前,我部正积极会同银保监会及相关单位对修订稿研究商讨完善。
二、关于出台配套政策和鼓励发展新型保险形态的建议
内河船舶污染民事责任保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发展时间相对较短,经营管理方式尚未成熟,为促进其健康发展,国家需要制定有关政策,保险行业也需要探索建立适当机制,充分调动行业资源,扩大承保能力,满足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市场的需求。近年来,银保监会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指示精神,积极指导保险业不断创新产品,推动开展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为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提供保险保障。国内商业保险公司也积极开展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业务,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如沿海和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等,并不断提高赔偿限额,为航运企业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
江苏省曾于2008—2012年开展了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推进工作,采取政府推动、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鼓励航运企业和船东积极参加。试点经验表明,通过政府制定政策,引导航运企业和船东积极投保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促进保险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于推进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具有积极作用,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应对和处置船舶污染事故的能力,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更好的保护内河水域生态环境,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
关于您提出的国家给予税收抵扣、减免等推动政策的建议,目前需会同财税等部门做进一步研究。关于鼓励发展互助保险等新兴保险形态的建议,《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规定“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为相关内河船舶互助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目前,虽然海运领域的船东相互保险机制已较为成熟完善,但在内河领域尚处于发展初期,互助型保险机构的入会条件、经营模式、业务发展等仍处于探索阶段。业界可在内河船舶互助型保险领域进行有益尝试,更好的满足内河航运业绿色发展的需求。
三、下一步工作
我部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积极会同银保监会、生态环境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方面不断完善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设计,推动出台配套政策,不断优化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法律和政策环境,推动内河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切实推进、有效实施。银保监会也将继续鼓励、引导和支持保险公司不断完善相关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加强宣传推广,不断扩大保险覆盖面,切实增强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障能力。
感谢您对内河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联系单位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电话010-65292873。
交通运输部
201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