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人有权以保证人身分安排家庭成员来香港居
本文列载的数据仅供一般参考之用。在作出关于移居香港的重要决定前,应咨询熟悉本港入境法例的律师。
有权申请与亲属定居香港的各类人士简述如下
A) 来自中国大陆的家庭成员
目前,获发给 「 单程证 」 来港定居的中国大陆之配额是每天 150 名。按照大陆的规则和程序 ( 不在香港政府和本港法庭管治之列 ) ,下列人士有资格申请单程证来港
i. 按照 《基本法》第 24(2)(3) 条 和 《入境条例》附表 1 第 2(c) 段 ,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 ( 注 ) 。
ii. 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配偶。
iii. 来港与亲属团聚的受供养子女 ( 在大陆无人照顾 ) 。
iv. 来港与亲属团聚的受供养年老人士 ( 在大陆无人照顾 ) 。
v. 来港照顾受供养父母的人士。
vi. 来港承继亲属财产的人士。
( 注 一 九九九年一月,终审法院在 Chan Kam Nga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一案中裁定,根据 《基本法》 第 24(2)(3) 条,有关儿童如 在出生当时或之后 ,其父母 ( 或其中一方 )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该等儿童便获得香港居留权。其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人大常委 ) 于同年就基本法有关条文作出释法,澄清这些儿童的父母 ( 或其中一方 ) 在他们的子女 出生时 ,必须经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该等儿童才可以行使其香港居留权。 )
欲于香港居住的中国大陆居 民,必须向大陆当局取得 「 单程证 」 。当 单程证 持有人抵港时,他们通常 ( 但并不一定 ) 会获香港入境事务处批准入境居留。请注意,上述类别 (i) 的人士所获得的单程证必须附有 「 居留权证明书 」 ( 见下文 ) 。
虽然有就配额等事项咨询香港特区政府,但大陆当局仍是负责发出上述单程证的决策者 ( 《基本法》第 22(4) 条 ) 。大陆当局是采取当地制订的计分制度,向香港居民的中国大陆亲属分配单程证。
如在中国大陆的受供养人 ( 申请单程证人士 )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他们在进入香港行使其居留权之前,必须先取得香港入境事务处发出的 「 居留权证明书 」 。这证明书主要是用来核实,根据《基本法》第 24(2)(3) 条和《入境条例》附表 1 第 2(c) 段,上述人士是否获得香港居留权。而这证明书必须在移居者进入香港前已附于其单程证上。关于如何申请 「 居留权证明书 」 的更多数据,请参阅入境事务处所发出的填表须知 ( 中英对照 ) 。
B) 来自澳门的家庭成员
阁下可能有权以保证人身分安排下列居于澳门的受供养人士,来港与阁下同住
i. 阁下的配偶。
ii. 任何十八岁以下的未婚受供养子女。
iii. 任何十八岁以下的未婚受供养子女。
虽然适用于中国大陆移民的《基本法》第 22 (4) 条,在技术上同样适用于来自澳门的移民,但在审批澳门往香港的移民之实际情况下,大陆当局并无担任任何角色,而香港入境事务处会将澳门居民当作来自中国以外国家的人士看待。
入境事务处的网址 http://www.immd.gov.hk/chtml/hkvisas_8.htm 列载有关申请的规定和申请表格。
C) 非中国籍的家庭成员
阁下亦可以保证人身分安排非中国籍的受供养配偶或子女来香港居住。但阁下必须显示本身有充分的财务资源,照顾新到港配偶或子女的起居生活。受供养子女必须未足十八岁。
根据 《入境条例 》第 11 条 ,入境事务处处可用一般酌情权,去批准任何非中国籍人士入境和附加任何逗留条件。处长根据内部政策指引去进行审批,而这些内部指引毋须透过立法而可不时修订。这些内部政策指引纯粹作指引用途,在特殊个案中可能会不适用。法例规定处长在行使酌情权时,须考虑每个个案之不同情况。如处长基于阁下的申请与其指引内容有冲突而加以拒绝,但阁下认为其拒绝不合情理,便应寻求法律意见。
D) 非永久性居民的家庭成员
上述类别普遍是指那些凭工作签证来港工作的外籍香港居民的子女和配偶。这些子女和配偶必须向入境事务处申请受养人签证。如获发签证,他们通常获准在其保证人工作签证生效期间居港。
这类受养人签证亦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按照一般酌情批出。保证人 ( 例如持有工作签证在港工作的人 ) 必须 显示,他们具备充分的财务资源 照顾受养人在香港的起居生活 。
其它要点
尽管批准配偶和子女来港的法律权力是酌情性,而入境事务处亦可能会作出格外开恩的决定,但,入境政策通常只承认传统合法婚姻而并不包括同居或同性伴侣关系。
若干类别的人士,包括外籍家庭佣工在内,是不能以保证人身分安排受养人来港居住。但如家庭佣工在居港期间生育的子女,便可能会获准留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