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为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我部起草了《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shzc@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
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培训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境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适应性培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是指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外派劳务适应性考试的机构。
第四条商务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适应性培训
第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安排劳务人员接受适应性培训。未接受适应性培训的劳务人员不得派出。
第六条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基本内容应包括: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劳务人员文明行为和素质教育,劳务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劳务人员签订的服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对及境外安全防范知识等。
第七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可自行组织适应性培训,也可委托相关培训机构或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对劳务人员进行适应性培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根据劳务人员实际情况和境外岗位要求确定培训时间,但不得低于10个学时。
第八条开展培训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培训设施;
(二)拥有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适应性培训应本着就地、就近原则,尽可能减轻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十条商务部组织编写统一适应性培训教材,免费提供给培训机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使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可根据境外雇主特别要求和劳务人员实际情况,自行增加适应性培训教材内容。
第十一条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和各地对外劳务合作行业组织应加强对会员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培训教师的能力建设。
第三章考试中心
第十二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委托一家或多家专门机构作为本地区考试中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作为考试中心。
第十三条考试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考试场所,可容纳30人以上;
(二)拥有保证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考试中心可根据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业务需要设立考试点。考试可采取笔试和计算机考试两种形式。劳务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所在地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网站公布本地区考试中心名单以及监督电话,并抄告商务部。
第十六条商务部委托承包商会编写考试大纲和统一考试命题,并在承包商会网站公布,供考试中心免费使用。考试中心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在统一命题基础上增加考试内容。
第四章适应性培训和考试费用
第十七条适应性培训费用应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确定,并在培训地点公示。考试中心收取的考试费应在考试地点公示。培训费和考试费应符合本地区价格和财政部门收费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劳务人员应自行负担适应性培训费和考试费。培训单位和考试中心不得向未通过考试重新培训和考试的劳务人员收取培训费和考试费。
第五章适应性培训合格证
第十九条劳务人员适应性考试合格后,由考试中心向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二十条商务部负责制订《合格证》样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需要印制。《合格证》应加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二十一条《合格证》印制应通过地方财政资金予以安排。《合格证》不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合格证》有效期三年。根据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应重新接受培训,并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如果劳务人员与雇主续约,可不再办理新的《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如《合格证》遗失,应凭个人申请、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证明及相关收据,向原考试中心申请补办,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考试中心应于每年底将本年度领取《合格证》的劳务人员名单提供给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确保劳务人员职业技能符合境外雇主要求,一般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学历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达不到赴国外工作要求的劳务人员不得派出。
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可委托符合相关职业培训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对劳务人员开展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承接劳务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可根据国外工作技能水平要求和劳务人员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考试中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本地区考试中心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心违反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未能履行考试责任,弄虚作假、倒卖或变相倒卖《合格证》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立即停止委托。
第三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对劳务人员进行适应性培训或未能确保劳务人员职业技能符合境外雇主要求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培训和考试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月日起施行。《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2002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号令)、《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等相关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废止。(文章来源:商务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