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工作签证的出国劳务引发的纠纷
2008年2月16日,莒南县壮岗镇农民臧光在镇及附近各村贴出了一则赴安哥拉搞建筑的报名简章,简章载明:“合同期二至四年”、“费用3.5万元人民币(1万元为押金,合同期满后退回)”、“报名费200元,签订出国合同后等待出国,中途退出者所交款一律不退”。
很快,本镇农民徐恒思、杨世洪、崔久田、鲁守建、徐广田五人报名,并各交了1.02万元(200元报名费、1万元押金),臧光分别为他们出具了收据。后来,臧光又要他们每人再交1.3万元,并说钱若不够可先交一部分,其余打个借据。五个人每人就各交了2000元,另1.1万元分别打了如下借据:“2008年7月12日借臧光现金11000.00元(壹万壹仟元整),月息捌厘,借期六个月,到期不还属单方违约,由莒南县法院判决执行。”每份借据的落款签字除了上述五人及各自的家属外,还各找了两位担保人。
借据打好后,臧光很快为徐恒思等五人办理了出国签证。可他办理的不是“工作签证”,而是“非工作签证”,合同有效期不是二至四年,而是“自2008年7月7日至9月7日两个月,允许停留的期限为30天”。2008年7月20日,徐恒思等五人如约进入安哥拉某公司打工,因为是“非工作签证”,不得不随时躲避着当地移民局。2009年11月12日,徐恒思等五人被安哥拉移民局遣送回国。
2009年2月16日,徐恒思等五人还在安哥拉务工,臧光就拿着借据将他们五人和他们各自的家属及所有担保人共20人诉至莒南县法院,要求判令他们各偿还自己1.1万元共计5.5万元借款。当时徐恒思等五人没有接到出庭通知,出庭的只有他们各自的家属及所有担保人。莒南县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徐恒思等五人借臧光钱款,有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担保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徐恒思等五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4月1日,作出了(2009)莒民初字第563号等一审判决:判令徐恒思等五人各偿付原告臧光本金1.1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
抗诉理由:合同有瑕疵
徐恒思等五人从安哥拉被遣送回国后知道了法院判决的事。他们认为,自己既然如约出国劳务了,臧光就得按约定退回那1万元押金。臧光当初办的签证也与事先约定的不符。在代理律师的建议下,将该案申诉到莒南县检察院。
民行科副科长张朋明接手了此案,张朋明在听取了徐恒思等五人的申诉理由后,又调查了他们的家属、担保人和代理律师。综合案情他认为:一是臧光于2009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4月1日开庭,此时徐恒思等五人正在国外劳务,无法接到出庭通知书,臧光对此应该明知,,原判认定徐恒思等五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实际不符;二是徐恒思等五人各自向臧光出具借据,从当时情况看,应是臧光向徐等五人垫付的出国劳务所需费用,尽管当时臧也就该款向徐等五人出具了收据,但他没有提供为他们垫付出国劳务费用的单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缴费协议,,臧光没有证据证明他为徐等五人垫付了这笔费用,其持借据主张权利,属有证无实,应不予支持,臧给他们办理的是滞留一个月的“非工作签证”,不是“工作签证”,违反约定,出国务工合同有瑕疵;三是臧收取徐等五人押金,既然五人皆已出国劳务了,就得按约定退回押金,但臧在起诉时并未提及也未退回押金。
2010年3月25日,莒南县检察院将该案提请临沂市检察院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法庭再审:采纳抗诉意见
2010年10月15日,临沂市检察院就该案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12月1日,市中级法院裁定莒南县法院重新审理。2011年3月24日,莒南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该案,临沂市检察院指派莒南县检察院派员出席。申诉人徐恒思等五人、他们各自的家属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臧光也到庭参加了诉讼。
再审法庭在查明事实真相后还查明:臧光为徐恒思等五人办理赴安哥拉劳务期间,并没有合法的境外就业服务资质,庭审时臧又辩称其是受河东区某就业服务公司委托,其所为属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申诉人与该公司解决,与他无关。,臧光又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委托证据,只出具了就业服务公司收取的收款事由为“出国保证金”的收据一份,并无其他证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再审法庭认为:一是原审法庭在申诉人徐恒思等五人在国外期间,未将开庭传票送达到本人,在申诉人当时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即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二是被申诉人臧光与申诉人徐恒思等五人并未发生实质意义上的借贷行为,臧光所持的借据是在徐恒思等五人无钱缴纳出国费用臧光答应为其垫付的情况下出具的,而臧光在原审时隐瞒了该笔款的事实真相,后来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垫付该项费用,属有证无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近日,莒南县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本院(2009)莒民初字第563号等民事判决,驳回臧光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作出后,臧光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卢清华 李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