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劳务人员逃跑担保人成被告 3担保人各承担
“你们为周某赴日研修技能不私自出走提供了担保,现在周某逃跑了,你们得承担担保责任”……“这个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我们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2010年1月10日,焦作一家外派服务公司与某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合作向日本派遣技能实习生,由某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与日方雇主谈判签约,负责按国家规定办理技能实习生的相关出国手续,负责对外履约及技能实习生在国外的管理,而外派服务公司负责按照某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教育技能实习生认真履行合同,不得擅自离开日本技能实习岗位出外谋职或兼职,合同期满后按期归国,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国外不归等,负责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落实技能实习生担保人情况和身份确认工作,与担保人签署经过公证的担保书,一旦技能实习生在日本发生逃跑违约事件,外派服务公司必须按照担保书内容和条款向担保人追索,对由于技能实习生逃跑违约事件造成的赔偿责任和损失,某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可从外派服务公司管理费中直接扣除20万元人民币,然后由外派服务公司通过诉讼追索损失。
2010年3月,外派服务公司决定通过某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派遣周某赴日进行技能实习,同年3月5日,外派服务公司与某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周某三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周某赴日期限3年,实习期间不得擅自脱离技能实习岗位,邱某、孔某、赵某3人自愿为周某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3月11日与外派服务公司签订担保书,担保书第六条约定“如果被担保人(周某)在日本研修技能实习期间出现私自出走、逃跑,各担保人分别向外派服务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万元”。该担保书经公证处公证后,外派出国劳务公司如约将周某送往日本技能实习。
2012年8月5日,周某携带其贵重物品以及随身物品私自出走,某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依约扣罚外派服务公司管理费20万元。后外派服务公司要求担保人邱某、孔某、赵某履行保证责任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庭上,被告认为担保合同是无效的。2003年10月29日《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出国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出国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出国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出国劳务人员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据此通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担保书应属无效。
此案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被告邱某、孔某、赵某出具的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且该担保书经过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因周某出走被某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扣收管理费20万元人民币,原告据此要求3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故依法判决3被告邱某、孔某、赵某各自赔偿外派服务公司人民币7万元。
点评
本案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为争议焦点。这就需要考虑财政部、商务部的规章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出国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属于财政部、商务部的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认定外派服务公司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来源:河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