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世贸组织巴厘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贸易便利化协定》。2014年11月底,世贸组织通过有关议定书,交由各成员履行国内核准程序。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15年9月4日向世贸组织提交批准书。2017年2月22日,随着卢旺达、阿曼、乍得以及约旦等4个成员向WTO提交批准书,已有112个成员接受该协定,超过了《WTO协定》规定的三分之二成员接受的生效条件,协定正式生效。
一、《协定》的主要内容
《协定》共分为三大部分,24个条款。第一部分(第1至12条)规定了各成员在贸易便利化方面的实质性义务,涉及信息公布、预裁定、货物放行与结关、海关合作等内容,共40项贸易便利化措施。
第二部分(第13至22条)规定了发展中成员在实施《协定》第一部分条款方面可享受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实施期和能力建设两个方面。根据协定,发展中国家可在第一部分条款中自行确定在《协定》生效后立即实施的条款(即A类措施)、经过一定过渡期实施的条款(即B类措施)和经过一定过渡期并通过能力建设获得实施能力后实施的条款(即C类措施),并向WTO通报。
第三部分(第23至24条)涉及机构安排和条款,规定成立WTO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各成员应成立国家贸易便利化委员会或指定一现有机制以促进《协定》的国内协调和实施,以及《协定》适用争端解决机制。
二、协定主要条款解读
(一)贸易法规透明度相关条款(第1-5条)。
1、信息的公布和可获得(第1条)。《协定》规定成员应以非歧视和易获取的方式迅速公布进出口程序及表格和单证、关税和税率、进出口规费和费用、归类或估价规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裁决等信息,通过互联网公布进出口程序的说明、进出口所需的表格和单证,设立咨询点回答政府和贸易商的咨询等。
明确、详细和及时地获取信息对企业来说可减少贸易中的不确定因素,使企业能够准确对贸易条件进行判断,对于中小企业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在以往的进出口贸易中,相对大企业而言,中小企业往往会因为人、财、物等方面的不足,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一定劣势。法律法规信息透明度提高,使得中小企业更容易获得相关信息。
2、贸易法规的提前公布与评论(第2条)。《协定》规定成员在法律法规生效前应尽早公布并给予贸易商评论机会(关税税率变更及提前公布会影响实施效力的措施除外),边境机构应与贸易商定期进行磋商。
新制定或修订的贸易法规提前公布,使贸易商能够提前知晓,有助于贸易商及时对其贸易行为和策略作出必要调整,进而将因贸易法规调整所产生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增强了贸易法规的可预见性。在新制定或修订贸易法规过程中,边境机构通过定期与贸易商进行磋商,积极听取贸易商的意见或要求,有助于有关贸易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能够更好反映企业关注。
3、预裁定(第3条)。《协定》规定成员应在货物进口前就税则归类及原产地事项作出预裁定,鼓励成员就完税价格、关税减免要求的适用、配额适用等作出预裁定。
预裁定制度通过将通关审核关口“前推”,在货物进口前,海关就可通过企业预先提交的材料,对货物的归类和原产地等事项作出初步评估,在企业实际到货后,海关只需进行简单核对即可,有助于减少企业通关时间,提高通关效率。
4、申诉或审查程序(第4条)。《协定》规定成员应允许贸易商就海关行政决定提出行政申诉或司法审查要求。如申诉或审查程序未在成员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或出现不适当拖延,贸易商有权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进一步上诉或提出审查要求。
据了解,目前我企业较少使用进口国的申诉或司法审查机制,而更多是采取“找关系”的传统做法来解决问题。在《协定》实施后,当我国出口货物在国外遭遇不合理对待时,我企业可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增强公正性、非歧视性及透明度的其他措施(第5条)。包括加强对成员发布加严进口食品安全检查通知的纪律,海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扣留货物时应立即通知承运商或进口商,如检验不合格应给予进口商二次检验机会等。
各成员针对进口食品、农产品普遍采取严格而繁琐的检验检疫程序,且检验项目多,检验频率高,大大增加通关时间及检验、仓储等通关成本,削弱了进口农产品及食品的竞争力。《协定》通过加强有关方面的纪律,如要求进口国加强检查需以风险评估为依据,仅适用于特定入境地点,且在情形变化或风险不复存在后应以采用对贸易具有较小限制作用的方式或迅速终止等。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经申请,贸易商可获得二次检验的机会,对于贸易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实质意义。
(二)进出口规费和手续相关条款(第6条)。
1、关于对进出口收费的一般纪律。协定规定,除了关税和国内税外,成员对进出口征收的规费和费用的有关信息应予公布,并在公布与生效之间留出过渡期,应对收费进行定期审议,以减少收费的数量和种类。对办理海关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应限定在所提供服务的近似成本内。
上述内容有助于贸易商及时了解进出口收费的数量、种类、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内容,更好地对贸易行为进行规划。《协定》还要求对办理海关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应限定在所提供服务的近似成本内,将避免海关乱收费现象,有助于企业进一步降低贸易成本。
2、关于处罚纪律。《协定》要求成员海关作出的处罚应与违法程度和严重性相符,处罚的认定和罚金收取方面应避免产生利益冲突或形成一种对海关官员的激励。海关在作出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提供书面说明,列明违法性质和所使用的法律、法规或程序。如被处罚人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法情节,《协定》则鼓励海关减轻处罚。
上述内容有助于增强海关处罚行为的规范化和透明度,维护贸易商的合法权益。《协定》关于鼓励海关减轻处罚的内容,也有助推动贸易商诚信守法。
(三)货物的放行与清关(第7条)。
《协定》规定成员应允许进口商在货物抵达前办理舱单等进口单证提交业务,以便货物在抵达后能够快速放行。如货物的关税、费用等暂时无法确定,在贸易商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海关可予以先放行。成员应采用风险管理和货物稽查等管理措施。鼓励成员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对经认证的经营者(满足特定标准的贸易商,可包括具有良好守法记录、拥有良好的内部控制记录管理系统和财务偿付能力等)给予通关便利,如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降低查验比例、加快放行等。对通过航空运输入境的快运货物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如货物抵达前已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快运企业通过使用内部安保和追踪技术对货物保持高度控制、拥有良好守法记录等),给予通关便利,包括减少进口单证要求、尽快放行以及对于微量货值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国内税等。对于易腐货物(主要为鲜活农产品)予以优先查验,并在最短时间放行。
从贸易商的角度看,货到前申报,以及货物放行与就关税、收费及费用作出决定以及费用支付等环节分离(凭保放行),均为海关优化通关服务的重要体现,有助于加速货物抵达后的清关和放行,降低贸易商的贸易成本,缩短交货时间。
对海关等口岸管理部门而言,通过实施风险管理和后续稽查,实现将监管环节“前推后移”,有助于提高实际监管效率。
(四)进出口手续(第10条)。
相关内容包括减少和简化进出口手续和单证要求、接受进出口证明单证副本、鼓励成员在制定进出口手续和单证时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努力设立单一窗口(一点提交和一点反馈)、取消与税则归类和估价有关的装运前检验、不得强制要求适用海关代理等。
繁杂的通关文件要求必然导致通关时间的延长和企业贸易成本的增加,简化进出口手续和单证要求,有助于减少货物的滞留时间,降低交易成本,增加商业机会。单一窗口的建立,将有效提高口岸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程度,也将极大便利企业,减少通关时间。
(五)过境自由(第11条)
《协定》规定成员过境运输法规或程序不得构成变相限制,不得寻求任何自愿限制,过境费用应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手续和单证要求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不得对过境货物适用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等。
(六)海关合作(第12条)
《协定》主要规定了各WTO成员海关应就交换海关申报信息开展合作,便利对申报信息的核实。
信息交换的内容包括进口或出口申报中所列具体信息,例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以及提单。申请方需遵守被申请方关于信息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等要求;被申请方有权出于公共利益或国内法律要求而拒绝提供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