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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出国劳务人员私自逃跑 保证人被判担责

来源:www.hncggz.com    编辑: 湖南出国劳务     时间:2017-10-25点击:

 

  新浪河南网报道外派服务公司派遣一名人员赴日进行技能实习,三名保证人对该名人员在岗履约行为提供了担保。后该名人员在赴日技能实习期间,发生擅自出走事件,三名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近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三被告各自赔偿外派服务公司7万元。

  2010年3月,焦作一家外派服务公司通过某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派遣周某赴日进行技能实习,同年3月5日,该外派服务公司与国际合作公司、周某三方签订技能实习合同书,约定周某赴日期限三年,实习期间不得擅自脱离技能实习岗位,邱某、孔某、赵某自愿为周某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3月11日与外派服务公司签订担保书,担保书约定,如果被担保人(周某)在日本研修技能实习期间出现私自出走、逃跑事件,各担保人分别向外派服务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七万元。该担保书经公证处公证后,外派服务公司如约将周某送往日本进行技能实习。2012年8月5日,周某携带其贵重物品以及随身物品私自出走。周某擅自出走行为导致国际合作公司依照约定扣罚外派服务公司管理费20万元。外派服务公司要求三名保证人对周某的擅自出走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但三名保证人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外派服务公司诉至法院。

  法庭上,原告外派服务公司认为,三被告自愿签订了担保书,应该对周某的逃跑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邱某、孔某认为,担保合同是无效的。2003年10月29日《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中第二条中明确规定“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出国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出国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出国劳务人员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据此通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担保书应当认定是无效的。

  被告赵某未出庭应诉。山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邱某、孔某、赵某出具的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且该担保书经过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的被保证人周某在日本国技能实习期间擅自出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被告依法应按担保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况且原告因周某出走已被国际合作公司扣收管理费20万元人民币,原告据此事实,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被告出具的担保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河南人民广播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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