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跳槽”引发一元钱官司
法官提示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跳槽”别触“竞业禁止”的红线,否则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原公司
核心提示
一家公司的董事长和一名董事先后跳槽到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家公司工作。原公司认为两人带走了公司客户,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两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遂将两人告上法庭,并象征性地索取一元赔偿,以此来教育对方要遵守市场的游戏规则。法院最终会如何判决呢?
原公司董事成立新公司
2005年1月24日,福建某公司与两家公司共同合资成立辽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原公司),从事生产、销售波纹管等业务。刘某在该公司任董事长,黄某任董事。
2005年7月27日,三方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各股东或股东代表及其直系亲属在本公司业务区域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否则对本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予以赔偿。
但就在三方签订协议的前一天,黄某又与另一家实业公司共同组建了管业公司。黄某担任经理,该公司从事的业务与原公司相同。2005年9月,刘某以房产投资400万元,成为管业公司股东,占37%的股份,黄某占15%的股份,刘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黄某为监事,后刘某辞去执行董事职务。
因为黄某和刘某带走大量客户,导致原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被迫停止了经营活动,并进行了清算。
原公司索取1元钱违约金
作为原公司股东之一的福建公司认为,原公司董事刘某、黄某未经董事会同意,共同与他人注册成立管业公司,经营与原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对原公司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原公司股东福建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刘某、黄某停止经营管业公司,并将在管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将违法收入1元钱归原公司所有,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辩称自己虽为管业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他已辞去在原公司的董事长职务,自己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
黄某辩称自己作为原公司股东,只参与了投资行为,而没有参与经营,所以在新公司参与经营是合法的,没有损害原公司的利益。
两董事被判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管业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同,属同类经营。在原公司尚未歇业时,刘某即成为管业公司的股东,虽未以自己名义参与经营,但其直接目的是从该公司获取收益,追求经济利益。黄某不仅为该公司股东,且担任监事一职,直接参与管业公司的经营活动,故两人的行为已构成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因刘某、黄某已辞去原公司董事职务,且原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各股东之间也已达成清算协议,即竞业的对象已不存在,故法院没有必要再责令刘某、黄某通过转让管业公司的股份形式,要求其停止侵权。
对于福建公司要求刘某、黄某将违法收入1元钱归原公司所有的主张,是公司归入权的正当行使,应予支持。市法院于近日判决刘某、黄某支付原公司1元钱。
法官说法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什么样的竞业禁止规定,记者请市法院民四庭法官张健结合案例给予解读。
公司董事“另起炉灶”有红线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五项规定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管业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公司相同,属同类经营。黄某作为原公司董事,在公司清算前成立新的管业公司,直接参与新公司的经营,构成对竞业禁止的违反。刘某虽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但其从该企业的经营中获取收益,应视为“自营”,同样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股东有权代表原公司告状
本案中,原公司董事长刘某为本案的被告,即使刘某违法,原公司也不会告他。但与此,又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如何解开这个结呢?张健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监事会或监事怠于行使该权利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刘某本人又身为原公司董事长,故作为原公司的股东之一,福建公司有权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代表原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只要1元赔偿目的在教育人
公司可以要求董事把其为个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把董事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这样的权利,主要是针对董事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这样做可以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予以惩戒,并补偿自己可能的损失。本案原告之所以象征性地向被告只收取1元钱收入赔偿,主要是想通过1元钱来教育对方要遵守市场的游戏规则,公司的管理者更应该如此。
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
竞业禁止是指企业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自己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到与原所在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任职。目前竞业禁止主要有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情形。
法定竞业禁止包括《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等。
约定竞业禁止主要体现于员工在企业任职期间签订的合同中,由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具体约定。